莱芜市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及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五险一金2019-08-05 16:10:15李一老师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市属及其以上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认定申请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区属及其以下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认定申请报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间提出申请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居民身份证;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后初诊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有下列情形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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