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以及工伤事故发生频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当调整其当年缴费费率。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按月申报缴纳,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职工个人不缴费。
新成立单位或新增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以当年首次核定的职工工资额为缴费基数。
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纳;高于300%的部分,不计算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九)康复性治疗费;
(十)辅助器具费;
(十一)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以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纳入财政专户,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如有支出,应予以补足。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