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规定,市、区暂分别运作。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区属及其以下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用人单位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工伤保险基金全部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经办机构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生产或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