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九条 申请工伤的单位、工会组织或职工的直系亲属,如发生应认定或视同工伤情形2人以下死亡的,自发现职工死亡时24小时内,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至医院抢救之时起24小时内,必须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报告。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职工受伤害时医疗机构出具的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由法院宣告死亡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后提出申诉的;
(二)不属于统筹地区管辖范围的;
(三)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二十三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作为工伤职工享受待遇的凭证。《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保管。《工伤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县(市)进行工伤认定。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承担全市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当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组织到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县(市)不再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内容:
(一)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限延长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工伤职工工伤与疾病因果关系的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