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体系,推动我市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与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明确的内容,按照《条例》和《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条 白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民营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应依照《条例》和《若干规定》及本暂行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具体步骤和办法,按省政府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财政、卫生、民政、人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社保公司、工会等部门和组织要按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统筹层次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暂实行市(含八道江区)、县(市)两级统筹(市、县(市)两级统筹区域以下简称统筹地区),待条件成熟时可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铁路、电力、邮电、金融、石油、交通等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或单位,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市或县级统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