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根据我市不同行业的工伤发生频率和事故预防管理状况及职业危害的差异,分别按本单位全部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 %、1 %、2 .6%计征(费率标准见附表)。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由经办机构按照《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对照行业基准费率认定,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经办机构自缴费的第二个月起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跨行业经营的,工伤保险费率原则上按高风险行业确定,难以确定行业的,比照统筹地区前三年工伤保险实际平均费率确定。
第九条 在行业差别费率基础上,对用人单位费率实行动态管理,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适时提出费率调整意见,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规定费率、上月职工实际人数之积按月缴纳。
对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单位,可依据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核定。工资总额超过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基数缴纳;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基数缴纳。
第十一条 全市暂不统一建立调剂金制度,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发生支付困难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在此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若干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再予以补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再补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