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办机构应当在15日内核定完毕,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发生工伤,应当按照伤残等级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按最高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医疗机构的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一)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影响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的;
(二)以为工伤职工治疗为名开具药品处方或者购药凭证,串通参保人员不取药而兑换现金或者有价证券的;
(三)将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病种、诊疗项目、药品篡改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四)故意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的。
第三十三条 本市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障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1日公布的《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