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结论、延长停工留薪期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六)生活护理费;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八)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丧葬补助金;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
(二)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
(三)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 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