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生育保险条例关于生育津贴领取流程和标准规定

五险一金2019-08-22 15:49:49李天扬老师

第十三条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早孕反应及保胎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不孕症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按照国家规定已由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支付的生育医疗费用;

(四)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  

(五)因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医疗费用;

(七)女职工及男职工未就业配偶出国或者在港、澳、台地区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费用;

(九)其他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女职工政策内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怀孕未满16周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

(二)怀孕满16周及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三)生育产假15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四)人工干预分娩或剖宫产的,增加产假15天;

(五)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生育同时符合人工干预分娩(剖宫产)、多胞胎生育的,增加的产假天数累加计算。

生育津贴统一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十五条机关、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男职工未就业配偶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含男职工未就业配偶)从参保的次月起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但新入职职工或职工中断缴费后连续缴费不满一年的,生育保险基金只支付生育医疗费用,不享受生育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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