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户口迁移实行核准制度。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由本人向实际居住地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准入条件提供相应的证件、证明材料以及办迁人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等,经派出所审核后报市(分)局核准,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的,派出所凭证办理,不需要《准予迁入证明》的,凭市(分)局签章办理。
第十五条派出所对申请户口迁移坚持随到随受理,对申办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上报工作;对材料不全的,应当场告知补办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要做好解释工作。分局自接受材料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准办理准迁手续。派出所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准迁手续发送至申请人。
第十六条办理迁入农村的户口,仍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细则由市局治安支队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市局《关于进一步放宽泰州市区户口迁移准入条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