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离婚一方不愿出具居民户口簿,另一方无法分户迁移,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效的,离婚当事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凭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分户或迁移手续。公安派出所应及时通知持原户口簿的一方到户籍地办理相关户口注销手续。
离婚一方户口应迁出而不迁移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凭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对方户口迁出,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并调解无效的,派出所可以将其户口挂靠至公共集体户。
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移问题,离婚双方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结果办理;协商不一致的,公安派出所告知后按法院判决结果办理。
第四十条 在市郊集体土地区域,属于“夫妻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户口迁移,可申请随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将户口迁至经常居住地。当事人隐瞒已婚事实、提供虚假证明,骗取户口迁移的,户口退回原籍,其他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符合以上条件的,申请人应持户口簿、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及关系证明,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书面申请;派出所应调查核实,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土地和房屋公告征收范围后,当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暂停相关户口迁移事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夫妻投靠(含未成年子女随迁);
(二)应届(含历届未婚)毕业生回原籍落户;
(三)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回原籍落户;
(四)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落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