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西藏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服务及监督活动。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市政市容、林业绿化、公安、民政、环保、物价、工商、消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辖区内的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第五条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村(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综合治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以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四至界线为准,一个项目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不便于管理的,或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二)分期建设项目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三)已建成公用设施设备比较齐全、相对集中的项目,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0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向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附属设施设备的配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一)建筑面积不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总建筑面积的3‰,并不得少于100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二)具备水、电、气等基本使用功能;(三)位于地面以上部分不低于50 。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物业服务用房配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自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服务用房无偿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
第九条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偿使用,不得买卖、分割和抵押。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一并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水、电、气计量装置应当实行专有部分一户一表、共有部分安装独立计量表;安全防范、消防、环卫、邮政、信息等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车 辆停放库(位)与住户数的最低比例标准,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节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临时管理规约;(三)建设项目规划总平面布局图;(四)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备案书;(五)物业共用部分清册;(六)房屋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