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犬只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从事犬只的寄养、美容、交易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中,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从事经营性犬只养殖活动。
第三十二条 经营销售的犬只,应当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未按照规定对适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该犬只禁止用于经营销售。
第三十三条 从事犬只寄养、美容、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影响环境卫生。
第三十四条 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应当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并在指定地点展览、演出和比赛。
第五章 收留与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区(市)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留所,收留下列犬只:
(一)走失的犬只;
(二)无主的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扣押、没收的犬只。
第三十六条 收留所对走失犬只,有电子标识的应当自犬只被收留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其他犬只可以通过相关网络平台发布招领公告。
养犬人领回犬只时,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市、有关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无主犬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领养,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同一领养人,三年内限领养一次。
对收留的病、残、老犬只以及超过三个月无人认领的犬只,收留所可以采取安乐死等适当方式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犬只收留所对收留犬只应当建立信息档案。
第三十九条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开展犬只的收留、领养等救助活动。
犬只收留所和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其接收的捐助只能用于犬只的收留、救助、领养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养犬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养犬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加强犬只免疫、登记等管理工作,保障兽用狂犬疫苗供应,协助公安、城管执法部门收留犬只,做好监测、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等相关管理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