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居民不得养烈性犬。禁养犬的品种由市畜牧兽医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居民每户养犬限养一只。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妥善处置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按规定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国家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以及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等区域养犬。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二米,遇到他人应当收紧牵引带,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并避开高峰时间;
(四)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五)禁止进入国家机关、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客运轮渡、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居民公约,在征求居民意见的基础上,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等其他养犬器具。
第二十五条 吠叫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禁止遗弃、虐待、屠宰犬只;禁止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及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承担相关医疗费用。
提倡养犬人投保家养宠物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及时到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犬只进行检测;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即时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
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犬只死亡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死亡犬只收集场所,统一送至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