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从事土地承包、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经营和出租出让房产、厂矿企业以及无形资产的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者合同、协议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的实际价格计算。
(五)赡养费、抚(扶)养费,按照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相关协议和法律文书的,参照相关人员的实际支付能力计算。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街道)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五条家庭经济状况核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乡镇(街道)通过县(区)民政局,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就业、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经营、纳税、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二)入户调查。入户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三)邻里访问。到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小组,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低保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专账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县(区)民政局于当年12月提出下年度低保专项资金预算需求,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由当地财政予以安排。
第二十七条低保补助金额按照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二十八条低保资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分类调节”补助资金随同低保补助资金一并发放到户。
第二十九条低保资金不得直接抵扣低保对象的欠款、应缴款、应偿还贷款等,不得替代其他救助项目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滞留和挪用,不得向低保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