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市属单位和中央、外省市驻津单位,将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缴纳标准;区、县属单位,将上年度本区、县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缴纳标准( 暂没有区县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将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缴纳标准);乡、镇及其以下各类单位的缴纳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确定, 报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核准后执行。
单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应缴纳“保障金”金额的计算 :
应安排残疾职工人数=单位职工总数× 1.5%;
应缴纳“保障金”金额=缴纳标准×( 应安排残疾职工人数一单位残疾职工人数)
在计算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时,凡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人数在0.5以上不足1人的,按安排1人计算,不足0.5 的需按所差比例缴纳“保障金”;安排l名盲人,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经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年度审核认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 向其出具《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在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应在规定的征缴期限内,到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缴纳“保障金”; 其他单位到单位所在地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保障金”。
经年度审核认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向其出具《达比例单位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证明》,免征“保障金”。
对有关部门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社会福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免征“保障金”。
第七条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审核,经公告督促后仍不执行的单位,按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计算,全额征缴“保障金”。
第八条单位接到《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应在规定的征缴期内及时向地税机关或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保障金”。
企业、城乡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在“管理费用”科目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在单位“公用支出”中“其他”科目列支。
第九条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按《天津市减、免、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市或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提出申请, 经核准后可减、免、缓缴纳“保障金”。
第十条应当缴纳“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时、足额缴纳的,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有权做出决定,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 ,按日加收5‰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保障金”。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 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由做出决定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