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缴纳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符合参保条件的用人单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提取比例按照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8%提取。储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30%时,不再提取。
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使用后,应当按前款规定继续提取。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实施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省级调剂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统筹地区发生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在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和省级调剂金后仍不足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予以垫付。垫付资金由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部分分期偿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造成中毒伤害,并经安监部门确认的;
(二)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食物中毒伤害,并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确认的;
(三)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或公出,并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感染疫病的;
(四)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单位指派参加体育比赛、文艺表演受到意外伤害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相关的具体工作。应当书面明确委托事项,规范双方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