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经确认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费用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和异地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
第十四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第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按《条例》规定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确认;
(三)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四)旧伤复发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