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工伤医疗费用管理
(一)协议医疗机构应按照药品目录范围用药。如因病情需要或参保单位、工伤职工及亲属要求使用目录外药品,应取得参保单位和工伤职工同意,并履行自费签字手续。费用由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负担。
(二)协议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症施治,超范围、不合理的诊治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承担。
(三)工伤职工出院带药仅限口服药。出院带药量或门(急)诊开药量,一般不得超过15天,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0天,品种不得超过4个。超量带药、带与工伤治疗无关的药、带检查和治疗项目出院,其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四)在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条 工伤职工在协议医疗机构住院期间,病房床位费标准按湖南省医疗物价标准执行:低于标准的按实结算,高于标准的一律按规定标准结算。
第十一条 工伤医疗费用报销管理
(一)参保单位凭工伤职工门(急)诊病历、处方、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有效费用单据(原件),特殊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入出院记录、内置材料产品合格证复印件和《工伤事故医疗登记表》(市外转诊工伤职工还需提供市外转诊申请表)到当地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凡因材料不齐导致无法审核的费用不予报销。
(二)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人工器官、体内放置材料所发生的费用,由当地经办机构按当地医疗保险规定的可支付比例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1.认定为工伤,但在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医疗费用;
2.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3.不属因工伤引起的其它疾病的医疗费用;
4.工伤职工挂名住院、不符合住院条件以及已通知出院而拒绝出院期间发生的费用;
5.协议医疗机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的费用;
6、未按规定在协议医疗机构进行工伤事故医疗登记的医疗费用;
7.未经批准到非协议医疗机构治疗的费用(紧急抢救除外);
8.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诊疗项目、生活服务项目费用;
9.出国、出境的治疗费用;
10.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其它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拒付项目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