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逾期不举证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九条 在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工伤职工自受伤害之日起1年以内,发现原工伤认定部位(或诊断)之外另有伤情(合并症或后遗症除外)的,按工伤认定的程序办理。确认新发现伤情为当次工伤导致的,给予作出增补工伤伤情的认定,并按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医疗(康复)的,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工伤医疗(康复)期确认:
(一)工伤职工只需门诊医疗的,自受伤害之日起1年以内,不需办理工伤医疗(康复)期确认,凭《工伤认定决定书》享受相应的门诊医疗待遇。
(二)工伤职工需住院医疗(康复)的,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市劳鉴机构)申请工伤住院医疗(康复)期确认,明确享受工伤住院医疗(康复)待遇的部位和期限等事项。
(三)工伤职工自受伤害之日起满1年后仍需门诊医疗(康复)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向市劳鉴机构申请办理工伤门诊医疗(康复)期确认;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康复)期终结后仍需住院医疗(康复)的,应当办理再次工伤住院医疗(康复)期确认。每次确认后延长的工伤门诊医疗(康复)期和工伤住院医疗(康复)期不得超过2个月。
(四)对尘肺、癫痫、慢性骨髓炎等特殊伤(病)种的工伤职工,市劳鉴机构可酌情适当延长工伤住院医疗(康复)期或门诊医疗(康复)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五)工伤职工经市劳鉴机构确认属于旧伤复发的,按以上工伤医疗(康复)期规定处理。
(六)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医疗(康复)待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凭医疗机构的医疗(康复)证明,安排工伤职工住院假日或门诊就医假日(或假时),并给予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