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生育保险条例关于生育津贴领取流程和标准规定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基金统一调剂使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并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0.8%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缴费单位职工用人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总额80%,按80%计算缴费基数,超过本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均工资总额300%计算缴费基数,超过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
生育保险费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国家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收支统筹的原则列入单位预算,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单位的生育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和劳动保障费中列支。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旅行后30日内,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30日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费,并办理生育保险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