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为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规范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合理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工伤保险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资格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作为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本着“因伤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向工伤职工提供及时、便捷、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应选择到当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因伤情紧急也可就近选择医疗机构救治,待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同时应在职工发生工伤48小时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如职工工伤涉及第三人责任,还应在第一时间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处理。
第三条 受伤职工到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定点医疗机构应核实受伤职工身份证件,并主动询问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用人单位应向医疗机构出具该职工身份证件和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出具职工身份证件和参保证明的,应向首诊医师和医疗机构工伤保险管理科室说明情况,并在三日内补交职工身份证件和参保证明。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单位的受伤职工在认定工伤前发生的医疗费用,暂由所在单位垫付,在认定工伤后仍需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及时持该职工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登记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定点医疗机构实行记账管理。
第四条 工伤保险医疗应当按照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执行。在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未出台前参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