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 , 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全额退回。
十一条 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或供养亲属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
《工伤认定决定》 ;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
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 (四 )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五 ) 在普通中小学就学的学校证明 ;(六 ) 有关部门的 人或孤儿的证明 ;(七 ) 养子女 (养父母 ) 的公证书 ;(八 )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的鉴定结论 ;(九 ) 经办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停止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
拒绝治疗的 ;
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
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
其他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十三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工资平均增长率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提出调整方案 , 报市 准后实施。
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 合并、 转让的 , 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 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 , 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 变更登记。
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 , 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 , 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 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被鉴定为 1--4级的工伤职工 , 以及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和原渠道继续发放。未参保的 , 预留 期望寿命 , 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未满 18岁的 , 预留至年满 18周岁 , 在资产结算时一次性拨付给工伤职工或其供养亲属。 被鉴定为 5--10级的 , 按规定支付其一 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 所需资金在资产结算时一次性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