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在下年度进行核定征收方式鉴定时,如出现实际税负低于以前年度或低于同行业平均税负的情况,应在鉴定时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对已鉴定为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发现其被查年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二)、(三)、(四)规定的情形,可按本办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由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联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