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资产以及与水库有关的债权、债务合同、协议的处置;
(三)职工安置;
(四)资料整编和归档;
(五)批复意见确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水库报废的组织实施责任单位应当妥善安置原水库管理人员,库区和管理范围内的设施、土地的开发利用要优先用于原水库管理人员的安置。
第十七条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所需经费,由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负责筹措。
第十八条水库降等与报废实施方案实施后,由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提出申请,审批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经验收后,应当按照《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对应当予以降等和报废的水库不及时降等和报废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降等、报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责令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