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及《裁量基准》未规定或者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以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各级税务机关在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作为处罚依据,本办法及《裁量基准》不作为引用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执法督察、案卷评查、行政复议、备案审查、信访投诉等方式对本机关和下级税务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滥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税收执法实际,对《裁量基准》适时进行评估和修订。
盟市以下(包括盟市级)各级税务机关暂不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裁量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及《裁量基准》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及《裁量基准》自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