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最新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档案管理2019-05-19 11:29:09李天扬老师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市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处理。

第二十二条

犬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军人、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的管理,按有关 规定执行。

各县(市)的犬类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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