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养犬实行许可证和年检制度。未经许可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授权的宠物诊疗单位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宠物健康免疫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犬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告知养犬人。
宠物健康免疫证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在取得宠物健康免疫证后,携带相关材料到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养犬许可证。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符合养犬规定的,发给养犬许可证和犬牌。饲养幼犬的,应当在犬龄满三个月时的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许可证。
养犬许可证、犬牌等犬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第十二条 养犬许可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许可证和宠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的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养犬实行收取管理费制度。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留置所,负责收留弃养犬、无主犬以及被没收的犬。
除被没收的犬外,犬自收留之日起十日内可以被认领。超过十日无人认领的,可以由有饲养条件的人领养。无人领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及时将犬送交犬留置所,并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丢失养犬许可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养犬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盲人携带导盲犬外,不得携犬进入幼儿园、学校、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公园、广场、纪念性场所、饭店、商店、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航空港、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三)依照公约或者规约可以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主动避让他人,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惊扰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