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缴纳管理费。残疾人饲养专用犬、孤寡老人饲养犬只的,减免管理费。
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审批权限审定报批,所收管理费由执行单位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的规定和属地管理的原则上交地方财政,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重点区域内不得设置犬只养殖场所。
第二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容、没收的犬只应当统一送犬只留检所,不得自行处置。
犬只留检所应当对留检的犬只进行检疫和处置,并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养犬不得破坏环境卫生或者公共设施;
(四)不得遗弃犬只。
第二十二条 重点区域内,养犬人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烈性犬由专人负责管理,实行圈养或者拴养;
(二)携犬外出,为犬只束犬链、挂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约束好犬只,主动避让他人;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需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
(四)携犬外出,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五)放弃饲养的犬只,主动送交犬只留检所;
(六)对死亡的犬只,在48小时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犬只留检所。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生产区;
(二)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集体宿舍区、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商场、宾馆、餐饮场所;
(四)风景名胜区、市区公园、城市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
(五)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六)宗教活动场所;
(七)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设置犬只交易场所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在重点区域内设置犬只交易场所,选址还应当取得市公安局、市农业局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