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餐厅、商店、市场等经营单位可以限制犬只进入其经营场所。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地区内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 下列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
(一)烈性犬;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三)待销售的犬只。
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携带烈性犬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大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
第三十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养犬人被多次举报或者处罚,以及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对其养犬活动进行重点监管。
第三十一条 区主管部门设立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丢失的犬只。
对收容的犬只,七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举办犬只展览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住宅区、写字楼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场所。
第三十四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三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区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每只处以五百元罚款,逾期未补办登记的,每只处以二千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逾期未办理变更、转让登记或者补办登记的,由区主管部门限制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缴纳管理费的;由区主管部门通知补交,逾期不补交的,双倍收取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