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段,并向社会公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本居住区设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段,并予以公示。
第十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级文物保护、危险物品存放、重要仓储、动物表演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并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负责训养管理;
(三)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且系独户居住。
第十二条 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免疫、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动物诊疗机构检疫、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将犬只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告知养犬人。
养犬人应当凭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到当地公安部门领取养犬申请表。
公安部门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住所地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出让人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犬只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放弃所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犬只留检所,并在七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