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免费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可以养犬一只;登记周期内无养犬违法记录的,可以申请登记饲养第二只,但最多不超过二只。接受临时寄养犬只超过十五日的,视为养犬。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危险犬只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近三年内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文物场所、仓库、施工场地看护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合法身份证明;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有管理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五)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 养犬人或者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 养犬地证明;
(三) 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 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个人和单位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犬只予以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对超过限养数量的,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三日内自行处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受理单位申请的,还应当进行实地核查。